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镇**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甲、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涟水县境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2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人庄某某到涟水县高沟镇前进街菜场旁,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灰色风之铃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
2.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到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梁岔菜场旁,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嵇某某停在路边的粉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
3.2020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延安东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甲停在路边的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元;
4.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涟水县高沟镇前进街邮政储蓄所旁,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停在路边的灰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元;
5.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到涟水县成集镇余圩街余圩学校旁,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路边的瑞韵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锐
助理检察员:仲岩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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