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及住址:汕尾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张某某(2004年8月出生,另案处理)经商谋骗取钱财,利用张某某的手机虚构有摩托车出售的内容并发布在互联网“快手”APP上。同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2005年6月出生)在“快手”APP上看到该虚假内容后向被告人庄某某及张某某订购两辆摩托车,并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3630元给被告人庄某某及张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及张某某收款后拉黑周某某微信,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生活开销。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母亲已代为退赃363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监护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363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卷材料四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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