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6********,汉族,大专文化,**酒吧打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贰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贰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贰千元,同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2年8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叁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川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补充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庄某某为骗取财物,谎称要从**酒吧跳槽到位于本市**路的南通**酒吧有限公司,并与**酒吧签订了销售业绩合同,承诺完成150万元的年销售业绩。被告人庄某某随即提出向**酒吧提前支取奖金提成75000元,由该酒吧的阳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将人民币75000元转账到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庄某某之后一直未去**酒吧上班,所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他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信息、崇川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或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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