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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诈骗,于1998年7月20日被锡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20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谎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场地、无锡市滨湖区场地可以出租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上旬,被告人庄某某编造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园区水泥块业务可以交被害人徐某甲处理,以收取订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编造无锡市滨湖区五十亩土地出租给被害人徐某甲,以收取场地租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0000元。

3.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庄某某谎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东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可以出租,以收取租金、搞关系需要香烟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600元的黄金叶(硬天叶)香烟十条、中华(软红)香烟一条、钻石(硬细支荷花)香烟一条。

4.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庄某某谎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东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可以出租,以收取租金、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5000元。

5.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庄某某谎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东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可以出租,以收取租金为由,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庄某某归还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敖宇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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