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石狮市向被害人余某某谎称有能力其帮忙找关系办理土地证手续及解决相关纠纷,多次单独或者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余某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1105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余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录音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111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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