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栋**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庄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小区**烤鱼店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某,重约0.25克。次日凌晨,黄某某(另案处理)将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庄某某。同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伯爵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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