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2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被告人庄某某索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700元,后在青岛市崂山区**路**公寓**号楼**户王某某住处,庄某某交付给王某某冰毒1包,重约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1次,约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六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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