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在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惠华中学附近将一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将该袋冰毒以525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已判决)。当日,陈某乙在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东山村加油站将该袋冰毒卖给陈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冰毒一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
2. 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鹏
检察官助理:郑昇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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