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2017年3月16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庄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申博太阳城”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后,组织王某甲、李某某、崔某某、毛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截止2019年4月,被告人庄某某聚众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5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等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崔某某、毛某某、夏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园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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