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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赌博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庄某某,别名:胖小、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住珲春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于2018年12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至11月末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市**店内,先后3次组织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郎某甲4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4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庄某某在珲春市**酒店**楼自己开的房间内,组织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郎某甲4人赌博抽头渔利1500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市**酒吧旁边的住宅**单元**楼西侧自己租赁的住宅内,组织藏某某、刘某某、郎某甲3人赌博抽头渔利1300元。

2018年12月5日19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借用张某某位于**市**区**内,组织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郎某甲4人赌博抽头渔利1400元。

被告人庄某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8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庄某某处扣押一副扑克牌和现金3010元,在郎某甲处扣押现金1800元;在藏某某处扣押现金1600元;在刘某某处扣押现金3300元、在胡某某处扣押现金6900元。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郎某甲、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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