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0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仲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5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公安分局会同惠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华盛东街二巷及华盛东街五巷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一批伪劣烟草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在华盛东街二巷仓库内现场查获可疑假烟品牌规格及数量如下:中华(硬)卷烟50条、利群(新版)卷烟151条、黄鹤楼(软蓝)卷烟58条、双喜(硬经典)卷烟146条等共计22个品种卷烟。在华盛东街五巷仓库内查获可疑假烟品牌规格及数量如下:白沙(精品二代)卷烟50条,芙蓉王(硬)卷烟50条,红塔山(硬经典)卷烟250条等共计9个品种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4482条,总价值为人民币582185元。)该批伪劣烟草属于被告人庄某某的老板“阿金”(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上述伪劣烟草是“阿金”采购后联系司机运输到华盛东街二巷及华盛东街五巷,由被告人庄某某负责卸货到仓库内分别存放。“阿金”负责采购伪劣烟草和联系车辆运输,被告人庄某某负责接收伪劣烟草存放管理和联系客户下单购买伪劣烟草、跟客户对接结算货款以及给客户送货,客户以微信聊天下单和付款。“阿金”每隔7-8日联系被告人庄某某将微信上全部货款提现至银行卡,再取出现金与其结算。被告人庄某某自2019年6月起将红双喜牌软广喜、硬广喜、软经典、硬经典、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销售给微信名为“旗盛商行”、“湖(古塘坳)”、“阿涛”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2123元,“阿金”每月现金支付给被告人庄某某人民币8000-10000元作为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仓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42123元;现场查获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582185元,但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惠东
检察官助理:何雪芬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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