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 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住太仓市**镇**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SCTCCATO”、“Millie’s”、“Joy&Peace”等注册商标的女鞋,并通过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利泰市场店铺对外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370元。被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商标的女鞋3727双,价值人民币182385元。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庄某某到案,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鞋子(照片);
2.书证:送(销)货单、新百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敏
2020年4月1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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