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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4月19日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广场**室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向被害人推荐**公司所谓理财产品,以12%-18%的高额收益率及保本付息为诱饵,并以谎称本人在宁波经营冷库业务及向被害人提供加盖伪造的宁波生辉宾馆公章的虚假担保函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通过“随行付”平台将所谓投资款支付进入被告人庄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至2018年8月,庄某某逃逸至宁波。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9月19日在宁波将被告人庄某某抓获。

经审计,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公司向36名被害人销售所谓理财产品,合同金额5,390,000元人民币,实际收取5,303,652元人民币,截至案发,尚有4,513,505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害人投资款除部分用于归还本息之外,其余部分被庄某某以消费挥霍及与他人资金往来等方式消耗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洪某某、施某某、包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镌秩投资出借咨询与服务管理协定》、担保函、收款确认书、随行付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从**公司购买所谓理财产品后未能获取约定利息及兑付本金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某雇佣业务员推销理财产品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4.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生辉宾馆公章样本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生辉宾馆担保函系虚假,且未真实经营冷库业务的事实。

5.证人汲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对外负债情况。

6.**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成立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2016年9月公司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庄某某。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集资诈骗的金额及部分赃款的使用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附件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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