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普宁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普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程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飞速汽车**有限公司”的电话,对方自称与湖北**工贸有限公司有一笔合同款要转到其公司账上,并让程某某添加其QQ,双方添加成为好友后,对方称有一笔合同款需支付给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向程某某索取了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并转发了一张向该公司已转款46.8万元的汇款单图片。随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发来的QQ信息,问询程某某是否收到“飞速汽车**有限公司”的汇款,称需要转款16.8万元给他人周转,并发个程某某一个户名为“邹某某”的账户(账号:62284810794********),程某某信以为真,向该帐户上转入了16.8万元。随后,李某某的手机收到转账信息后,询问程某某,程某某才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警。
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被骗16.8万元转入邹某某账户后,于当日分五笔转入吴某甲(已判决)持有的户名为“陈某某”账户(xxxx9)共计16.6万元。随后,吴某甲从“陈某某”账户中将此款分别转入其持有的“吴某乙”、“庄某乙”等9个银行账户,让其哥吴某丙、其内弟吴某丁将此款取出。经查,吴某甲持有户名“陈某某”的1个银行账户及“庄某乙”的2个银行账户系被告人庄某某向陈某某、庄某乙购买,交由吴某甲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月
屿村米场213号,电话1306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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