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现住汪清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东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沙金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庄某某为搭建木耳架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汪清县**镇**村其自家木耳地边使用手锯非法采伐林木14棵。经鉴定,庄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位于汪清林业局沙金沟林场79林班3小班,林地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共计14棵,均为活立木,其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棵,立木蓄积0.0284立方米,原木材积0.0091立方米;采伐榆树9棵,花曲柳1棵,立木蓄积0.1177立方米,原木材积0.0735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6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据1把,水曲柳、榆树、花曲柳木段22根;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森涉字(2020)131号】;
5.现场勘查、指认、扣押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交纳林木补偿款,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耿金勇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清县**镇**村其住所地(本人联系电话:155267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据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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