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单位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相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东区**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住河东区**街道**村。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原河东区相公街道相**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河东区**街道**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单位临沂市河东区**街道相一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因该村创城需要资金,在本村北湖汪塘采砂用于本村街道建设,对于创城期间所用的机械费用等以出售的砂款顶账。被告人庄某某作为时任村主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具体负责安排开采汪塘底部的砂并出售。经核查,采坑范围建筑用砂矿动用量为51221.68吨,非法获利200万余元用于支付村里创城费用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东区**街道办事处相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梓瑄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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