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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庄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220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戌,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5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了“关于**煤矿公路建设问题”等事项的事项,并确定该道路的投资主体为**煤矿业主。2010年8月,**至**公路经招投标等相关程序后开工建设,2011年8月2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道路产权归三明市三元区交通局,纳入区级道管理序列,其中,**桥至**煤矿共23公里由三明市三元区交通局和**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维护费用,由三明市三元区**乡人民政府和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委会做公路的日常管护工作。

三明市三元区**乡**村、**村与**村毗邻,道路互通。经过三明市三元区**乡**村**自然村道前往省道306线的车辆必经**至**煤矿公路、**村和**村村道。在“**至**煤矿公路”修建之前,该道路系泥土路,道路质量较差,运输等重型车辆通过比较困难,通行的车辆较少。道路修建好后,因为道路通行条件得到改善,永安市**镇**煤矿等地从事煤矿生意的被害人尤某甲、池某丙、刘某丙、罗某丙、游某丙、池某甲、罗某丁等人为偷逃税费、减少运输成本,不经省道306线而是通过三明市三元区**村、**村和**村路段将煤运往三明市区销售。随着运煤车辆数量的增多,沿途的三明市三元区**村、**村、**村部分村民以运煤车辆会压坏路基为由进行阻拦,甚至出现拦车按车次非法收取过路费的现象。

2012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戌、庄某丁、揭某某及庄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依法制止违法拉车收费行为后,分别结伙或私自对过往村道的从事煤矿运输车辆业主采取不交钱就阻止通行、甚至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强行拦车收费的事实

2011年7月22日后,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及庄某戊等人见仍有不少运煤车辆通过三明市三元区**村道有利可图,于是纠集在一起商议收取运煤车辆费用事宜。经商议,由被告人庄某甲在**山路段拦车,由被告人庄某乙在另一路段收费,庄某乙、庄某丙两人负责协助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收费,收取的费用统一由被告人庄某甲保管,由庄某戊负责协调本村与其他村拦车收费事宜。

被告人庄某甲利用先前拦车收费对过往村道货车货主所形成的必须交费否则不予通行的规矩,采取先拦停告知必须收费,否则不予放行,迫使经过**村路段的煤车货主提前与其电话联系,告知要途经的车辆和时间的方式,按每辆车人民币150元-300元不等支付过路费。被告人庄某乙以同样手段在加工厂路段收费。后因煤价走低,煤主利润减少,导致途经三明市三元区**村的运煤车辆逐渐减少,所收取的费用也逐渐减少,后在合作收费二、三个月后解散。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共收取过路费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由五人均分。

(二)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强行拦车收费的事实

2014年开始,途经三明市三元区**乡**村道前往省道306线的运煤车辆又开始增多,被告人庄某乙认为有利可图,在三明市三元区**村道上的木材加工厂等路段采取拦车、威胁、殴打司机的方式迫使司机交纳过路费,但由于其所收费的车辆在三明市三元区**村路段时会被被告人庄某丙、揭某某等人拦停,无法顺利通过,其为维护非法利益,便与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等人纠集在一起,商议合伙进行非法收费事宜,并达成合意:由被告人庄某丙负责协调处理收费车辆过往**村路段的问题,由被告人庄某丁在**村道路边木材加工厂路段拦车收费,由被告人庄某戌、揭某某在**村路段拦车收费,收取的费用由被告人庄某乙保管,收取费用平分。

被告人庄某丙、庄某乙、庄某戌等人根据事前商议,分别具体实施对运煤车车辆收费的行为。被告人庄某丙在三明市三元区**村道路边的木材加工厂等路段采取拦车、威胁、殴打司机的方式对途经运煤车辆收费,后因过往货车司机有时没带钱,收取现金比较麻烦,其就让货主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人庄某丙、庄某乙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庄某乙的账户共收被害货主支付的过路费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人庄某丙的银行账户共收到被害货主支付的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8150元(其中人民币25250元系上述五名被告人合作收取的过路费,人民币2900元系上述五名被告人散伙后由被告人庄某丙继续收取的过路费)。

(三)被告人庄某甲强行拦车收费的事实

2014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利用村委会先前拦车收费对过往村道货车货主所形成的必须交费否则不予通行的规矩,单独向被害人尤某甲、池某丙、刘某丙、罗某丙、游某丙等煤矿业主收取过路费。

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甲将被害人尤某甲运煤车辆过往中村乡**村路段时拦下,并通过司机游某甲告诉被害人尤某甲,每过往一次必须交人民币150元-300元的过路费才能通行,否则不予通行,后被告人庄某甲又要求被害车主及煤车实行过往车辆及时报告制度,并以其记录过往的煤车次数为基础实行按期结账的方式强行收取过路费。为此,被害人尤某甲被迫每个月通过其妻子高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庄某甲。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庄某甲还以上述同样手段迫使被害人池某丙、刘某丙、罗某丙、游某丙主动联系其过往**村道事宜,通过给付现金或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村、**村、**村共同召开关于日前外县运煤车辆经过路面损坏共管协调会》会议记录、调研会议记录、收款收据、**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三元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元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路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煤矿项目建设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推动三元区有关项目加快实施的专题会议纪要》、《三元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煤矿矿井建设有关事宜的复函》、银行交易流水、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业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游某甲、林某甲、庄某戊、冯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吴某某、池某甲、詹某某、郑某甲、池某乙、余某甲、蒋某某、游某乙、林某乙、郑某乙、陈某某、廖某某、罗某乙、余某乙、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尤某乙、池某丙、刘某丙、罗某丙、游某丙、罗某丁、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对过往当地村道的煤矿运输车辆被害人采取不交费就阻止通行,甚至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财物,迫使过往当地村道公路的被害车主支付所谓的“过路费”。其中被告人庄某甲敲诈勒索数额达人民币273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乙敲诈勒索数额人民币609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丙敲诈数额人民币48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人民币4595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丁、庄某戌和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戌、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迪

检察员:邱烈明

检察员:张知祺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丙、庄某丁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联系方式:1360599****);被告人庄某戌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联系方式:1395090****);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联系方式:1390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名单。

4.被告人庄某丙所退赃款人民币30050元、庄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20700元均暂扣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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