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底,被告人庄某乙、庄某甲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村民庄某丙、池某某家里多次组织刘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每场抽头获利并平分,二人从中共计抽头获利1万余元:
1、2016年5月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某乙、庄某甲组织赌客刘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宝宝”(身份不清)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庄某丙家,采用“公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庄某乙、庄某甲从中抽头获利四千元左右;
2、2016年5月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某乙、庄某甲组织赌客刘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宝宝”(身份不清)等人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池某某家,采用“公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庄某乙、庄某甲从中抽头获利四千元左右;
3、2016年5月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乙、庄某甲组织赌客刘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宝宝”(身份不清)等人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池某某家,采用“公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庄某乙、庄某甲从中抽头获利四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施某某、孙某某、池某某、庄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惠民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庄某甲1386826****、庄某乙1356722****);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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