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07月31日上午,驾驶粤U21****小型轿车自潮州市潮安区彩文路“阳光水岸”住宅区西侧出口左转驶入彩文路的过程中,适遇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粤U45****号二轮摩托车沿彩文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3日死亡。
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符合头面部钝性暴力致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粤U4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7km/h。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陈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1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粤U21****号牌小轿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