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小区**室。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19分,被告人庄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苏G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仲某甲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84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达报废标准的苏NH****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在路口前方摔倒,并致车辆损坏、仲某甲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庄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父亲庄某乙涉嫌包庇(另案处理)。被告人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仲某甲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仲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庄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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