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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街道**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时风牌电驱动四轮车沿津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二路路口处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庄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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