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6月4日21时左右,饮酒后驾驶粤UJ****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潮汕公路绿榕南路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被带往医院抽血备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庄某甲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82.3mg/100ml。
被告人庄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2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熙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9份随案移送。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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