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村**横**号。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后驾驶悬挂粤U*****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往城东方向行驶至黄冈大道(X087线)3km+200m处,与对向由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粤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庄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05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培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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