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252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7时31分许,被告人庄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00****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沈海高速机荷龙岗收费站出口路段(高速公路)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庄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4.4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宇翔
检察官助理:蓝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 庄某甲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庄某乙联系电话为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6.《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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