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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庄某乙),从本区锦绣街万星城市广场凯乐迪出发,沿锦绣公园辅路往泉港会议中心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泉港会议中心路段时,因朱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超车避让不及,致闽D*****号小型汽车与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庄某甲及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报警,被告人庄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庄某甲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4.64mg/100ml。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甲与朱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车线路图等;

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06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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