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书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公寓2号楼509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韩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韩某某,后韩某某报警求助。接到报警后,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协勤队员赶至现场处警,在对被告人庄某甲依法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其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并持菜刀威胁处警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庞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王想开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郑书亚提出了被告人庄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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