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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号。因吸食大麻,于2020年7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另案处理)在晋江市**小区**栋**室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丙、庄某丁、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烟;

2.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丙、庄某丁吸食毒品大麻烟;

3.202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丙、庄某丁吸食毒品大麻烟;

4.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丙、庄某丁、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烟。

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丁、刘某某、庄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思萍

检察官助理杨威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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