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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绰号“不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号。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庄某甲于202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庄某甲等十多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吃、喝、玩、乐。在快手APP的快手昵称内大多都含有“街*”二字,并取名为“街*帮”。逐步形成以王某甲、陈某甲为纠集者,以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庄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王某甲、陈某甲等人为了与“*街帮”的人逞强争霸,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临高县**中学、**公园、**KTV 、“**烧烤园”、“**烧烤园”等公共场所持改制射钉枪、砍刀、“山猪炮”等器械追打他人,造成群众受伤、公私财物损坏,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恐慌。

该恶势力团伙成员庄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 年11月10日晚,陈某甲想去**镇找“*街帮”的人打架,于是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庄某甲等人是否同意,大家都表示同意后,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庄某甲等人在**村集中分发射钉枪、砍刀、“山猪炮”等作案工具并佩戴头套蒙面,陈某甲、王某甲、庄某甲等人共驾驶摩托车来到**镇** KTV 附近时,发现“*街帮”的符某甲等人正在** KTV 停车场处停放摩托车,随后王某甲、陈某甲、庄某甲等人骑车进入** KTV 停车场,先是代某某朝** KTV摩托车停放处朝符某甲等人投掷一枚“山猪炮”,随后庄某甲开了一枪,符某甲等人便骑着一辆摩托车往**桥方向逃跑,王某甲、陈某甲、庄某甲等人见状便骑车追了上去。当追至**桥拐到**大道没多远,庄某甲朝符某甲等人再投“山猪炮”时操作不慎导致“山猪炮”在附近爆炸。当追至**酒吧附近时,符某甲等人也朝王某甲等人投掷一枚“山猪炮”给以还击,王某甲等人见追不上符某甲等人便返回了**村。王某甲、陈某甲、庄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唐某甲、谢某某被“山猪炮”炸伤,** KTV 观光电梯间五块钢化玻璃、**银行临高支行业务大厅外侧三块钢化玻璃、**营销中心两块钢化玻璃碎裂。经鉴定,被炸玻璃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562元。

2、2019年12月09日凌晨,陈某甲纠集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庄某甲等十多人在临高县**镇**村集合要去**镇找“*街帮”的人打架。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庄某甲等人在集合点分发改制射钉枪、“山猪炮”、砍刀等作案工具并戴头套蒙面后便骑摩托车在**镇找“*街帮”的人,当时庄某甲手持一把改制射钉枪。陈某甲、王某甲、庄某甲等人骑车至临高县**镇**路**烧烤园对面时看到王某丁站在路边,随后陈某甲、王某甲、庄某甲一行人调转车头追打王某丁,王某甲朝王某丁扔了一个“山猪炮”,王某丙朝王某丁开了一枪,陈某甲持砍刀去追王某丁。最终导致王某丁后脑勺和右脚踝被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5枚子弹、2辆摩托车、1把黑色改装射钉枪、1把砍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唐某甲的住院检查证明材料、庄某甲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3.证人林某乙、陈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某、许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甲、谢某某、唐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8.视听资料:涉案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逞强争霸、好勇斗恨,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庄某甲在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时是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庄某甲作案过程中有持枪、持“山猪炮”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拘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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