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庄某甲酒后在乐清市**镇持弹弓、钢珠随意对他人车辆射击,致使停放在**镇**村**路**号附近,被害人庄某乙浙C*****奔驰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破损(损失价值为1836元);停放在**镇**村**街与**交叉口,被害人李某甲浙C*****马自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破损、右后车门凹陷(损失价值为1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浙C*****荣威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破损、左后侧车门凹陷(损失价值为648元),被害人虞某某浙C*****大众轿车左后侧尾灯破裂(损失价值为747元);停放于**镇**街,被害人胡某某浙C*****沃尔沃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破损(损失价值为1188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皮筋;
2.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余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虞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材料壹页、随案移送物证钢珠若干、弹弓壹个、皮筋壹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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