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乙和其妻子张某某到沙岭镇沙岭村边某某在本街经营的**修理部修理轮胎时与边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庄某乙抢下边某某手中的驾机杆打中边某某,造成边某某面部受伤。2020年1月19日经辽襄鉴【2019】法医鉴字第558号,边某某的损伤(一)面部窗口瘢痕为轻伤一级;(二)牙齿折断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庄某乙到太子河区沙岭镇派出所投案,对其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乙有前科犯罪,应从重处罚,庄某乙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庄某乙案后赔偿被害人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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