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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56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庄某甲驾驶电动车窜至普宁市燎原街道果某某村新楼局C3栋楼下停车场,趁人不备,采用将电动车推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庄某丙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庄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片、被盗电动车图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庄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扣押的作案电动车请一并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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