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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盗窃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3月9日因盗窃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日因盗窃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至海口市美兰区大英村**店门口处。被害人符某某将华为nova手机放于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兜内,庄某甲趁符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01元。

民警根据监控线索确认被告人庄某甲,2020年11月17日,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口市拘留所抓获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庄某甲具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郭益玲

                              书 记 员 :张  敏 

                              2021年3月11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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