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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职务侵占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82号

告人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兼**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利用担任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阳**兼**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虚报账目、修改**公司“**仓库管理系统”中数据的方式,隐瞒、少缴**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721902.01元,用于个人炒股、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已赔偿**公司人民币521902.0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庄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庄某甲作为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起诉卷宗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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