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4********,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高血压未执行);因吸毒,于同年1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先后三次在本区峰尾镇、山腰街道等处向庄某乙、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区峰尾镇兴隆房地产附近向庄某乙贩卖人民币300元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区峰尾镇圭峰路404号店面路边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3.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区山腰街道锦绣公园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0.7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控制下交付),后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庄某甲身上及车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计2.06克。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77克、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及同案人陈章坤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