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甲},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油罐、加油计量设备,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改装为移动加油车,向一名叫“老板”(身份未明,在逃)的男子以每升约3.7元的价格购进“95#”汽油,后在其位于普宁市**镇**村神仙沟住家门口以每升约4.5元的价格为客户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提供加油服务,并以微信收款或现金的方式收取油费。至2020年8月,被告人庄某某共购进“95#”汽油20000升进行销售,营业额为74190元,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约1.6万元。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移动加油车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现场被缴获成品“95#”汽油125公斤。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汽油属于汽油馏分;研究法辛烷值结果为90.7,硫含量为15mg/kg,均不满足92号车用汽油(V1A)质量指标要求。闭口闪点小于40.0℃,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作案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销售汽油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户籍证明;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的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处,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XX
检察官助理:谢 X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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