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庄海,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庄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波,小名“小五”,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冯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小胖”,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伪造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忠海,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小区**区**幢**号车库。被告人钱忠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忠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冯波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钱忠海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8月31日、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开设赌场
被告人庄海于2018年底到2019年1月初,在东海县石湖乡、房山镇柘塘村小屋等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王某某、单某某、傅某某等十余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程某某、谢某某等人抽头,从中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某根据被告人庄海安排寻找赌博场地、接送参赌人员以及站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钱忠海根据被告人庄海安排帮助其向参赌人员放贷并负责保管抽头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该起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非法拘禁
2018年底,陈某某在被告人庄海组织的赌局上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未归还。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庄海为索要该笔欠款,通过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孟某某获知陈某某的位置信息。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海安排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黑色JEEP牌轿车和孟某某带路,被告人韩某某则驾驶白色保时捷牌轿车与庄海在后跟随共同到东海县**镇**村**洗浴店找陈某某。孟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约至楼下后,被告人庄海强行将陈某某拉拽到白色保时捷牌轿车上,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车辆根据庄海指示前往奔牛广场附近。到达奔牛广场后,被告人庄海、韩某某、袁某某将陈某某带进一房屋内,被告人庄海要求陈某某写具欠条并在韩某某帮助下拍摄陈某某承认欠款的视频。随后,被告人庄海又安排韩某某开车将陈某某带到西双湖附近,被告人袁某某则乘坐另一辆轿车在后跟随。到达西双湖附近,被告人庄海将陈某某带下车并使用树枝对其腿部进行拴打,之后将陈某某送至奔牛附近让其自行离开,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近二个小时。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大腿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庄海因与其妻子张某甲的矛盾,多次纠集被告人冯波等人或单独到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段某甲住处、东海县白塔埠镇张某甲父母家中以及东海县**小区**室,使用石块打砸等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门窗、卷帘门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7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庄海纠集被告人冯波到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段某甲住处,使用石块将其房屋1块玻璃、纱窗纱网和铝合金大门砸坏,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950元。
2、2019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庄海纠集被告人冯波等人到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段某甲家,使用石块将房屋外墙1块玻璃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1元。
3、2019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庄海纠集冯波等人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其岳父张某乙住处,使用石块将房屋二楼5扇窗户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0元。
4、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海纠集被告人冯波等人到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村段某甲家,将其车库1扇铝合金电动卷帘门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36元。
5、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庄海纠集他人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后城村其岳父张某乙家门前,使用砖块将其房屋内一扇不锈钢窗框砸坏。
6、201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庄海到张某甲租住的东海县**小区**的出租房内,将房东张某丙所有的推拉门玻璃砸坏、将空调挂壁机从墙面拽掉并用辣椒酱将室内墙面污损,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19元。
被告人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陈某某伤情照片,被砸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孟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戊、段某乙、段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刘某某、张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庄海、冯波、袁某某、钱忠海、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认刑【2019】140号、168号、253号、252号价格认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海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袁某某、钱忠海明知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钱忠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庄海、袁某某、韩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庄海与冯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海、冯波、钱忠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海、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戊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庄海、冯波、袁某某、钱忠海现均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17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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