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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税、刘辉等人诈骗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庄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佳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月18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安分局金星派出所抓获,同日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澧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桃源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5********,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6********,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桃源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7********,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无前科,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税、刘辉、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6月17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庄税向被告人刘辉联系提供了君华App虚假配资平台,该平台由被告人庄税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庄税和刘辉商议获利后按比例分成。

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辉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凌某某,在刘辉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嘉苑**栋**室内,用刘辉事先购买的电脑、手机等工具,被告人刘辉授意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凌某某在微信上添加客户,后将客户拉入组建的多个“股海擒龙”股票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向被害人推荐君华App下载链接,注册君华App虚假配资平台,在组建的多个微信群中冒充助理“思兰”、 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和水军的身份、在微信直播间以指导老师“赵虎”、“杨龙”的身份,向多名被害人推荐股票、股票盈利状况及大盘走势等虚假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多人向该虚假配资平台入金,入金后被害人的部分资金被该平台侵吞无法提现,被骗金额达294704.6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家属各赔偿2万元,程某某、范某某家属各赔偿1万元,彭某某家属赔偿5000元,部分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税、刘辉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彭某某、凌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配资平台,采取现代网络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税、刘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范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彭某某、凌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民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庄税、刘辉、张某某、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凌某某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739****);

1案卷材料8册;

1光盘6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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