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庄霖,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迈县公安局**大队**中队**,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商住楼**栋**室,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栋**房。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澄迈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20年3月23日被澄迈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世峰、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庄霖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庄霖先后担任澄迈县公安局**队**中队**、**期间,利用其在澄迈县老城地区负责交通管理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曾某某、马某甲、李某甲、黎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吴某甲、冯某乙、劳某某等9名从事运输业务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3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运输车辆存在的超载超限、非法改装、无证运营等违法行为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庄霖利用职务便利,每月收受或索取从事运输业务的曾某某合计28.8万元,其中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曾某某每月按约定送给庄霖0.3万元,合计4.8万元;2016年7月,庄霖被任命为澄迈**大队**中队中**后,主动向曾某某提出将好处费增加至1万元,自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合计24万元。后为曾某某的“陆航”车队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2.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庄霖利用职务便利,每月固定向从事运输业务的马某甲索取财物10000元,共24个月合计24万元,后为马某甲的“环球”、“和顺”车队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3.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庄霖利用职务便利,每月固定向从事运输业务的李某甲索取财物10000元,共24个月合计24万元,后为李某甲的“金马”车队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4.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庄霖利用职务便利,每月固定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黎某某的财物5000元,共24个月合计12万元,后为黎某某的运输玉米车队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5.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庄霖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每月固定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黄某某的财物5000、10000元,共11个月合计8万元,后为黄某某的“广益多”车队及其雇佣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6.2017年1月某天,庄霖利用职务便利,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第三时间”附近,非法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冯某甲的财物30000元,后为冯某甲的运输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7.2016年下半年某天,庄霖利用职务便利,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第三时间”附近,非法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吴某甲的财物10000元,后为吴某甲的运输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8.2016年下半年某天,庄霖利用职务便利,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第三时间”附近,非法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冯某乙的财物10000元,后为冯某乙的运输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9.2017年下半年某天,庄霖利用职务便利,在澄迈县老城镇高华商务酒店某包厢里,非法收受从事运输业务的劳某某的财物5000元,后为劳某某的运输车辆逃避查处或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2020年1月20日,庄霖主动到案并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调查期间,庄霖的家属已于2020年4月7日、4月22日向澄迈县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10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职工花名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情况说明、人员任职情况、人民警察职务晋升通知、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澄迈县公安局“三定方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曾某某、陆某某、冯某戊、高某某、马某甲、冯某丙、李某乙、冯某丁、马某乙、李某甲、洪某甲、洪某乙、黎某某、黄某某、田某某、马某丙、冯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冯某乙、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庄霖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庄霖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霖作为澄迈县公安局**大队**中队的**、**,在履行交通管理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2.3万元,数额巨大,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存在多次索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邓仕琨
书 记 员:徐晶晶
2020 年 5 月22 日
附:1.被告人庄霖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调查卷11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102.3万元,现存放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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