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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龙元等五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生态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庄龙元,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巷**号。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取土,于2017年12月21日被龙海市林业局责令三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29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30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大寨,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取土,于2015年7月3日被龙海市林业局责令三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处罚款488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龙元、许某某、许大寨、郑某某、许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许大寨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到龙海市榜山镇岭口上苑村飞地河坑山由被告人郑某某、许某甲承包的山地非法开采凝灰岩矿,销售给沈某某凝灰岩矿24115立方米,价值共计48230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庄龙元、许大寨伙同黄某某、方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龙海市榜山镇岭口上苑村飞地河坑山由被告人郑某某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许某甲承包的山地非法开采凝灰岩矿,销售给陈某某、林某某、赖某某等人凝灰岩矿324155.82立方米,价值共计972467.46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庄龙元、许某某伙同方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龙海市榜山镇岭口上苑村飞地河坑山由被告人郑某某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许某甲承包的山地非法开采凝灰岩矿,销售给林某某、赖某某、谢某某等人凝灰岩矿390436立方米,价值共计1171308元。

2015年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庄龙元、许大寨、许某某等人到龙海市榜山镇岭口上苑村飞地河坑山由其及其与被告人许某甲共同承包的山地非法开采凝灰岩矿764439.75立方米,价值共计2269204.25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238690元。

2015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庄龙元、许大寨、许某某等人到龙海市榜山镇岭口上苑村飞地河坑山由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承包的山地非法开采凝灰岩矿294320立方米,价值共计858845元。期间,被告人许某甲通过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3580元。

2019年7月22日、8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庄龙元、许某某、许大寨、郑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闽南地质大队的鉴定报告、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龙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2143775.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11713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大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1020697.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2269204.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8588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龙元、许大寨、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大寨、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元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龙元、许大寨、许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分别为1396013****,1359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共计2343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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