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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庆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庆某某,曾用名斯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号,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庆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沪C*****号小型轿车,沿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丁布拉日街路口北41.4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刑某某相撞,致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刑某某系为交通事故中颅脑崩裂而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庆某某家属赔偿刑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

事故发生后,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且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判处庆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琦琴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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