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现住**镇**村**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庆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现住**镇**村**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4日16时许,王某甲(在逃)因其父亲王某乙在西咸北环线工地被打伤一事,指使柴某某、贾某某二人到西咸北环线项目部寻找项目部经理卢某甲。后贾某某、柴某某驾驶王某甲的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到项目部,通过对照公示栏照片确认卢某甲在办公室,遂由柴某某给王某甲、邱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按照王某甲指示与贾某某二人跟踪卢某甲。后二人驾车跟随卢某甲所乘车辆至北环线附近村子里时将卢某甲跟丢,柴某某再次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明情况,王某甲让柴某某、贾某某二人开车到泾阳县北环路西口守候卢某甲所乘车辆。在此过程中,王某甲、邱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驾驶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拉载石某某、徐某某及李某乙、许某某等人赶往北环路西口。当日16时38分,王某甲和邱某某等人驾驶陕D0****白色奔驰越野车赶至北环路西口,又联系杜某某驾驶其白色本田CRV到达聚集地点。当日16:49杜某某、贾某某、邱某某、柴某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乘坐白色本田CRV从北环路西口向北到西咸北环线工地继续寻找卢某甲等人,16:57杜某某、贾某某、邱某某、柴某某等人找人未果,返回聚集地点。在此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拉载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及许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一并守候,16:59贾某某、石某某二人驾驶白色本田CRV向东继续寻找卢某甲等人未果,稍后于17:14返回,经向王某甲汇报后,贾某某将车辆停放至北环路西口守候卢某甲等人所乘车辆。17:16杜某某联系的周某甲、庆某某等人由时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赶至现场,经与王某甲沟通并由周某甲拆卸车牌后,时某某驾车拉载柴某某、周某甲、庆某某向东到宝丰寺转盘附近继续寻找卢某甲等人车辆。随后另有一辆红色大众Polo小车拉载人员赶至现场,经与王某甲、杜某某等人沟通后共同在现场守候。当日17时19分,王某甲、邱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周某乙等六名西咸北环线项目部工作人员所乘坐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从北环路西口以北后赵村方向过来,王某甲、邱某某遂指使现场人员追堵。后李某甲驾驶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拉载徐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以及贾某某驾驶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拉载石某某追赶卢某甲等人所乘坐的比亚迪小轿车。追至北环路西口与泾干大街西丁字中段时,李某甲、贾某某所驾车辆赶上卢某甲等人乘坐的比亚迪小轿车,并采用别靠、撞击的方式造成比亚迪小轿车前引擎盖、左侧车门等部位损坏,比亚迪小轿车被逼停至道路东侧。随后李某乙、许某某、徐某某等人下车与同时赶至的红色Polo车上人员用拳脚、木棍等工具对从比亚迪车上下来的卢某甲、卢某乙、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甲、邱某某等人指使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将卢某甲拉上丰田霸道越野车拉至泾干镇花池渡村,王某甲、邱某某等人也随后赶至现场并质询王某甲父亲被打一事。在此过程中,随后到场的郭某某用手在卢某甲脸部击打,后将卢某甲用车拉至泾阳县城后让其离开。经估价,比亚迪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10205元;经鉴定,卢某甲、卢某乙、周某乙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周某甲、庆某某等人在宝丰寺转盘守候未果,便驾车离开。
2、2013年4月25日17时许,泾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田某某、宋某某进二人在云阳镇樊尧村北边一冷库工地巡查时,发现该工地无土地手续违法施工,遂责令其停止施工,工地施工人员不听劝阻,之后田某某、宋某某进等人驾车离开。冷库负责人刘某某遂指使杜某某叫上几个人将对方车辆截停并教训一下对方。杜某某便纠集了周某甲、庆某某、李某乙和刘某某四人去寻找对方车辆,刘某某驾驶着蓝色力帆320小车拉载着上述四人从泾阳县金柳村出发往北行驶至泾云路宝丰寺转盘北侧时(期间刘某某电话告知了杜某某对方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发现田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自北向南行驶,杜某某遂指使刘某某将该车别停,刘某某不愿别车,杜某某便在两车交汇时抢夺刘某某的方向盘并将对方车辆撞停。后杜某某下车对田某某、宋某某进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殴打,杜某某便指使周某甲、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田某某、宋某某进进行殴打,后杜某某、周某甲及庆某某等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进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对田某某与宋某某进进行了赔偿,田某某对杜某某、周某甲及庆某某五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逞强耍横,追逐、拦截他人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车辆,造成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周丽娟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庆某某均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壹册,指认现场笔录壹册,补充材料壹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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