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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庆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2017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庆某某从寿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后伪造车辆所有人为自己的行驶证,在寿光市**镇**金银批发门头处将该车卖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57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通过微信转账返还赵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积极返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善敬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庆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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