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五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51990********,汉族,小学毕业,**万源鑫海商贸粮油销售,户籍地:**县**镇**村,住**县**苑东苑**号楼**单元1101。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1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4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库某甲,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毕业,**省**市九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地:**省**县**镇**村,住**市**区**花园**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1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小学毕业,**县**饭店厨师,户籍地:**县**镇**村,现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1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3时许,在**县**辖区**路与**大道交叉口**KTV6楼**房间内,库某某与在该房间服务的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库某某将王某甲的手机摔坏,王某甲的朋友陈某某赶到现场后,三人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甲、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库某某、库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艳丽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库某某现押**县看守所、被告人库某甲现住**镇**村、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县**镇**村委会**村**号;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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