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8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县,住阿克苏地区**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库某某驾驶新N*****(新N****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G216线564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因南泉子收费站排队缴费停驶状态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新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致使新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吴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新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林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尼沙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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