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5********,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团**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5时52分许,被告人库某某驾驶新BB****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中央护栏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库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19日12时将其在住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库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金辉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现住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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