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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4********0036,柯尔克孜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住新疆**县**镇**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库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乌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新PC****小型普通客车,在乌恰县城区**小区内,行驶至**号楼后与停放的豫D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碰撞而后逃逸,因豫D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报警而案发。经鉴定, 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被告人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证人呼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在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而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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