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昭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库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61990********,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住昭苏县喀拉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昭苏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昭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阿依甫江·托塔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20年9月23日,经第四师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被告人同意,阿依甫江·托塔洪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本案由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库某某与其姐姐被害人巴某某在被害人76团的平房吃饭,21时许,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库某某从厨房柜子的抽屉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巴某某推倒在炕上,被告人坐在被害人胸口,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致其大量失血。21时18分,被告人库某某给昭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杨某某打去电话向其告知了砍人的事实,并请求杨某某联系76团派出所,后被告人库某某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案发后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27日,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刀柄菜刀、深蓝色牛仔裤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抢救记录、诊断证明、机主信息和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库某某的供述;5.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6.昭苏垦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7.昭苏垦区公安局制作的出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库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案发现场等候直至被捉获,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姐妹,本案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峰
检察官助理:唐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昭苏县喀拉苏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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