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X,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库某某犯罪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库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阿某某的机会,获得被害人卡号为622****************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随后冒用被害人的身份注册微信,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利用之前获取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在以被害人身份注册的微信上。后被告人库某某登录被害人微信,从2020年9月4日至9月6日,先后从被害人微信绑定卡号为622****************的工商银行卡内,以转账和扫码支付等方式转账共计44008元至自己的账户,并将其中的12000元肆意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库某某已退回从被害人处获取的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转账数额较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库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库某某2年6个月以上3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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