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417号号
被告人应惟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惟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应惟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公寓”崔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2100元销售给崔某某。
2.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应惟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公寓”崔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崔某某。
3.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应惟海在南昌县蒋巷镇港子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199元销售给田某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应惟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惟海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惟海三次贩卖人民币4299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应惟海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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