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通过收取“砍头息”、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诉讼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应某某诈骗既遂73100元,诈骗未遂2500元,诈骗中止112400元,樊某某诈骗既遂52800元,诈骗未遂9700元,诈骗中止77200元。
1.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丁某甲抵押马自达6轿车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2700元。双方签订4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在抵押车辆上装GPS定位系统,费用由丁某甲支付。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应某某和樊某某共同出借,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700元及GPS费用600元后,樊某某将25000元转账至丁某甲泰隆银行账户,1700元以现金交付给丁某甲。因丁某甲归还11800元利息后无力归还,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经双方协商后,法院裁定丁某甲归还樊某某40000元,后丁某甲实际归还40000元。被告人应某某与樊某某共同诈骗既遂24500元,诈骗中止8000元。
2.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丁某乙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应某某和樊某某共同出借,月利息为800元,并由樊某某和丁某乙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首月利息800元后,丁某乙实际到手金额为19200元。丁某乙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归还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26000元人民币。后因丁某乙未及时归还利息,樊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丁某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经双方协商后,法院裁定丁某乙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7000元,逾期则归还16000元。后丁某乙实际归还4500元。被告人应某某和樊某某诈骗既遂11300元,诈骗未遂2500元,诈骗中止29000元。
3.2015年,被害人吕某某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应某某和樊某某共同出借,月利息为1800元,由樊某某和吕某某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首月部分利息后,吕某某实际到手金额为28800元。因吕某某归还1800元利息后未按时归还,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起诉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经双方私下协商后,吕某某共计归还3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应某某和樊某某诈骗既遂5000元,诈骗中止35200元。
4.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潘某某抵押红色奇瑞轿车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1800元,由丁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4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首月利息1800元及车辆定位费用600元后,潘某某实际到手金额27600元。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利息1800元。因潘某某未及时归还利息,被告人应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潘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后潘某某实际归还30000元,应某某到法院撤诉。被告人应某某诈骗既遂3600元,诈骗中止17200元。
5.2015年8月30日,被害人赵某甲抵押车子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700元。双方签订了4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车辆定位费用600元由赵某甲支付。扣除首月利息及车辆定位费用600元后,赵某甲实际到手金额26700元。因赵某甲未及时归还利息,应某某向法院起诉赵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期间,应某某自愿将利息变更为4000元,获法院判决支持。后赵某甲归还应某某44000元。被告人应某某诈骗既遂16700元,诈骗中止2000元。
6.2015年5月2日,被害人虞某某向被告人应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6000元,双方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应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虞某某转账44000元。虞某某归还利息11000元后未及时归还利息,应某某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虞某某实际归还应某某45000元。被告人应某某诈骗既遂12000元,诈骗中止21000元。
7.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徐某甲通过徐某乙向被告人樊某某借款15000元,月利息为1000元。双方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徐某乙作为担保人。15000元到手后,徐某乙得10000元,徐某甲得5000元。徐某甲与徐某乙共归还2000元利息后无力归还,樊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法院只判决支持归还本金3万元。因徐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被法院司法拘留,徐某甲的母亲与樊某某协商后归还25000元。被告人樊某某诈骗既遂12000元,诈骗未遂7200元,诈骗中止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账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徐某甲、丁某乙、潘某某、吕某某、赵某甲、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形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部分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自动放弃部分系犯罪中止,应分别适用《中共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岚
检察官助理:祝秋玲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樊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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